企業法律顧問實務:著作權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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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合理使用(重點)
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
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是被引用的作品不能構成該作品的主要部分。
提示:可以將別人的作品全篇引用,只要被引用的作品不構成該作品的主要部分。
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免費表演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該表演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2)未向公眾收取費用。
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提示:(1)必須是中國國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必須是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3)必須是將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4)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出版發行。以上四項缺一不可。
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此項并不限定作者的國籍、作品的語言文字和出版地點。
提示:上述情況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二)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合理使用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提示:(1)必須是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使用。如甲編寫法律顧問考試的教材,則不可以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時而使用其作品。因為法律顧問考試不屬于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的范疇。
(2)編寫的必須是教科書。如果是編寫的是高考作文輔導等教輔用書,則需要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使用他人作品。